(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冀某与刘某某、刘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某,刘某某,刘某甲,辛某,刘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冀建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村民,住该村159号付2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满),简况同上,系刘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满),简况同上,系辛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村民,住该村159号付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满),简况同上。上诉人冀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刘某甲、辛某、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年××月××日其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将户口迁到刘某某所在村组。2012年5月7日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该协议书,其享有合法权利。后其与刘某某由法院判决离婚,但拆迁安置房及过渡费因涉及案外人未处理。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享有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其中65平方米为居住用房、2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2、判令刘某甲、辛某、刘某某返还其所有的安置自行过渡费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负担。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答辩称,其是拆了自己的房重新给其划的新庄基地,其并没有参与城中村拆迁安置。冀某诉请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冀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辛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其二人之子,刘某乙系其二人之女。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均系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村民。××××年××月××日冀某与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至刘某甲、辛某、刘某某村组,成为该村合法村民。2012年5月7日刘某某(刘满)作为户代表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冀某与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均属该协议书的被安置人口,协议约定冀某及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房屋的安置确权面积为249.3平方米,置换的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户宅基地上的确权面积的二倍。置换安置面积为居住用房面积398.6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100平方米。协议书同时约定农业人口安置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其中65平方米为居住用房、2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新建安置楼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为标准结算。过渡费按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每月300元。协议还约定了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及附着物补偿330135元、自行过渡费52500元、搬迁补偿费15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未建面积奖励费67311元、其它129645.29元,合计586091元。2012年5月刘某甲领取了该款项。2014年4月冀某与刘某某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未处理。另查明,冀某未曾就本案被拆迁房屋出资建房,现被拆迁房屋未安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冀某与刘某某结婚后户籍迁入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作为该村村民,应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根据已生效的拆迁协议,冀某合法享有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其中住宅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冀某享有的该权利应依照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冀某未参与出资建房,故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为标准支付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相应对价款19.55万元。就冀某主张的自行过渡费,根据拆迁协议过渡是按农业人口数计算,该款由刘某甲领取,其中自行过渡费共计52500元,理应返还冀某1.05万元。辛某、刘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城中村拆迁安置,因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据,对其二人辩解,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刘满)作为户代表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冀某享有6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刘某某(刘满)作为户代表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冀某享有20平方米商业发展用房面积的所有权份额;三、原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上述房屋相应对价款共计19.55万元;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某自行过渡费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冀某已预交),由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负担,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冀某。宣判后,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冀某未参与出资建房,按照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由冀某向刘某某等支付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冀某作为该村村民应当享受的村民待遇。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5项约定,对就近上、下靠户型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调整一次,且调整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新建安置楼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结算。冀某不是超过调整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也不是不应当享受拆迁补偿的村民另购房,而是作为有村民待遇的在已取得待遇后,权利被刘某某等侵占。故冀某不应当向刘某某等支付折价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冀某不支付折价款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冀某负担。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共同答辩称,冀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案房屋系拆一还一,没有按照人头来分。冀某要房子,最少要按照2300元/平方米向其支付折价款。表示不同意冀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刘满(即刘某某)代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冀某与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均属该协议书的被安置人口,协议约定冀某及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房屋的安置确权面积为249.3平方米,置换的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户宅基地上的确权面积的二倍。置换安置面积为居住用房面积398.6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100平方米。协议书同时约定农业人口安置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其中65平方米为居住用房、2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新建安置楼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为标准结算。过渡费按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每月300元。协议还约定了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及附着物补偿330135元、自行过渡费52500元、搬迁补偿费15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未建面积奖励费67311元、其它129645.29元,合计586091元。2012年5月刘某甲领取了该款项。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年××月××日冀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即迁入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刘某甲(刘某某之父)家,与刘某某、刘某甲、辛某共同生活。2014年4月冀某与刘某某离婚。在冀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家中并未建房。2012年5月7日刘满(即刘某某)代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有冀某85平方米安置房屋(其中65平方米为居住用房、2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现冀某与刘某某已经离婚,冀某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其享有65平方米居住用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面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某主张安置的房屋权利系基于拆迁刘某甲家原有房屋而获得,而冀某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参与建设,其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冀某取得85平方米拆迁房屋的面积的同时,应当向刘某甲、辛某等支付必要的房屋造价款。原审判决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新建安置楼综合造价2300元/平方米判决由冀某向刘某甲等支付折价款,比较公平,并无不妥。故冀某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表述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上述房屋相应对价款共计19.55万元;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某自行过渡费1.05万元。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满代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冀某享有6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所有权份额。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满代刘某甲与大西铁路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冀某享有2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的所有权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冀某已预交),由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负担,刘某甲、辛某、刘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冀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冀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