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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11年9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东方大道名人会所门口,丁某与程某、代某、陈某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至揪打,后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鲍某,鲍某闻讯赶来后与代某等人发生口角至揪打,被告人鲍某持水果刀将程某、代某捅伤,致被害人程某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胸腔少量气胸,致被害人代某腹部刀扎伤,腹部左侧瘢痕单条达2.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代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已赔偿程某、代某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向邹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代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丁某、陈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鲍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