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居民杨某甲等6人的名义,在农安县新农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38,5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刘某丙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居民杨某甲等6人的名义,在��安县新农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38,5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74年8月11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报案材料:新农乡江旺村韩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贷款14笔,金额33.8万元,以上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均未向法院进行依法诉讼。截止目前,均已因诉讼失效,丧失债权而形成损失。其行为已涉嫌恶意骗取贷款,经农安县联社研究决定,向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告。4、韩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韩某甲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以他人名义贷款14笔,金额33.8万元。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杨某甲2.5万,杨某甲2.3万,刘某乙2.85万,于某某2.5万,于某某0.7万,王某甲1.5万,王某甲1.5万,杨某甲2.5万,杨某甲2.5万,刘某丙2.5万。(6人,11笔,23.85万)6、新农信用社说明:于某某贷款2.5万和0.7万,王某甲贷款两笔各1.5万,审批表丢失。7、证明:韩某甲出具证据,杨某甲名下两笔贷款4.8万元是韩某甲用的。8、公安局情况说明:贷户韩某乙、韩某丙、于凯、朱某某无法联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新农信用社的信贷员。我是在2011年年末开始负责江旺村的贷款业务的,2009年12月8日韩某乙名下的3.3万元贷款,韩某甲名下的4.25万元贷款,韩某丙名下的2.4万元贷款,刘���乙名下的2.85万元的贷款,2009年1月14日刘某丙名下的两笔贷款共计5万元,杨某甲名下的两笔共计5万元,2009年3月13日杨某甲名下的两笔贷款共计4.8万元,2008年12月30日于某某名下的两笔贷款共计3.2万元,2008年12月7日王某甲名下的两笔共计3万元贷款,以上这些贷款不是我发放的,当时徐某某包江旺村,是信贷员徐某某发放的,徐某某在2009年9月份死亡了。徐某某死亡以后我接的江旺村。这些贷款的期限都是一年,当时是徐某某包的江旺村,我不知道是否进行催收,我接手以后没有进行过催收。2、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名下两笔4.8万元贷款是韩某甲使用的。2009年3月初,韩某甲找我,说想用我名到新农信用社贷款,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一起到新农信用社,在二楼徐某某给做的贷款手续,我在审批表和合同上签的字,然后我们一起到营业室窗口,我名下4.8万元贷���支出来就让韩某甲偿还他的贷款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新农乡信用社贷过一笔是2.85万元。2009年12月初,我们屯子的韩某甲来我家找到我说他手里缺钱想用点钱,想用我的名字到新农信用社给他顶名贷款,我们是屯邻我就同意了,随后韩某甲又找的朱某某,我们一起到新农乡信用社,在信用社二楼信贷员徐某某给我们做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联保审批表和联保合同书上签的字,我没有到窗口支取贷款,签完字之后我就把我的贷款票子交给韩某甲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韩某甲告诉我说我名下的2.85万元贷款由他本人负责偿还。4、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在2008年12月30日贷的3.2万贷款是韩某甲用的。韩某甲到我家找我想用我名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偿还,我就同意了。我和韩某甲去的信用社,是徐某某给做的贷款手续,我当时没看到钱,也没到窗���支取贷款钱。5、证人王某甲证言:2008年12月初,我们屯子的韩某甲来我家找到我说他手里缺钱想用点钱,想用我的名字到新农信用社给他顶名贷款,我们都是屯邻我听他这么说就同意了,随后韩某甲又找的朱某某、韩某丁、刘某丙、刘某己,我们一起到新农乡信用社,在信用社二楼信贷员徐某某给我们做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联保合同书上签的字,然后我们一起到营业室窗口支取的贷款,我名下的3万元贷款支出来之后就交给韩某甲了,和我一个联保组人名下的贷款也都交给韩某甲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韩某甲告诉我说我名下的3万元贷款由他本人负责偿还,啥都不用我管。6、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在新农信用社贷过两笔款,每笔都是2.5万元。贷款凭证、合同的名字是我签的,名章也是我的。我名下的贷款我没用,让韩某甲用了。2009年1月初,我���屯子的韩某甲来我家找到我说他里缺钱想用点钱,想用我的名字到新农信用社给他顶名贷款,我们都是屯邻我听他这么说就同意了,随后韩某甲又找的朱某某、韩某丁、刘某丙、刘某己,我们一起到新农乡信用社,在信用社二楼信贷员徐某某给我们做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联保合同书上签的字,然后我们一起到营业室窗口支取的贷款,我名下的5万元贷款支出来之后就交给韩某甲了,和我一个联保组名下的贷款也都交给韩某甲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韩某甲告诉我说我名下的5万元贷款由他本人负责偿还,啥都不用我管。7、证人刘某丙证言:我名下的二笔贷款共计5万元让韩某甲使用了,是韩某甲找的我,借我身份证和手戳。2009年1月初,韩某甲和徐某某找我说他手里缺钱想用点钱,用我名字到新农信用社贷款,到期后由他本人偿还,我就同意了,韩某甲又找的朱某某、韩某丙、杨某甲、刘某己、王某甲,在信用社二楼信贷员徐某某给我们做的手续,我们在审批表和联保合同上签的字,然后我到营业室窗口支取的贷款,钱支取后韩某甲领我们上楼,告诉我们把钱放桌子上就行了。我们就上楼把贷款钱放到徐某某的办公桌上了。8、证人刘某己证言:2009年1月14日韩某甲找的刘某丙等4人和我共同在新农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我名下的2.5万元贷款是我自己用的,他们名下的谁用的我不知道,我支完贷款就走了,当时支取贷款的时候徐某某没在场。(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及辩解: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乙、于某某、于海俊、杨某甲、杨某甲七人名下的贷款不是我用的,我是找人给徐某某顶名贷款,这钱是徐某某用的,这七个人是我找的。2009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徐某某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和我说让我帮他找几个农户给他自己顶名贷款,他还说不会差事,过几天就转贷还上。我听他这么说就同意了,我就分别找到于某某和杨某甲,我和杨某甲说老叔把你手戳和身份证给我使使,我老哥徐某某要转贷,杨某甲当时怎么说的我就忘了,我就和杨某甲到的新农信用社,在信用社二楼徐某某做的贷款手续,做完贷款手续后,徐某某给我200元钱,我请杨某甲在新农老贾家饭店吃的饭,我当时是怎么和于某某说的,我就忘了。2008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到信用社去办事,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看见我了,他们找我上的二楼,他们和我说他们几个人要贷款徐某某不给他们开票,让我进屋跟徐某某说说,这话是谁给我说的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就进屋了,我和徐某某说老哥快过年了,你就把他们几个人的贷款给做了吧,徐某某和我说他和李某某在洮南买地了,钱不够,你问问他们几个人,他们名下的贷款我用一部分使行不行。我就问刘某丙他们,刘某丙他们也同意了,徐某某给他们做的贷款手续,刘某丙他们支取完贷款后,刘某丙和杨某甲给徐某某送的钱。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甲辩称钱给徐某某用了,但有证人证言证实系韩某甲找的贷户,且贷款被韩某甲拿走,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辩解,本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辩称钱给徐某某用了,但有证人证言证实系韩某甲找的贷户,且贷款被韩某甲拿走,其辩解合议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