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陶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钱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白湖乡公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湖乡“时代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陶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40mg/100ml。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项铺镇龙虎村其亲戚家晚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钱桥镇途中,于22时30分许沿白湖乡公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华联”超市门前弯道时,不慎碰撞前方驾驶员房乙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H232**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陶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房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出警时,发现被告人陶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民警将陶某甲带至钱桥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同月2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陶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陶某甲与房乙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协议,房乙并出具谅解书对陶某甲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人房某甲、房乙、王某某、陶某乙、陶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陶某甲户籍证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