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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成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183号罪犯杨成浩,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成浩及同案被告人李阳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浩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