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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忠有与李雄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有,李雄威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忠有,居民。被告李雄威,农民。原告刘忠有与被告李雄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有、被告李雄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有诉称,2014年6月29日经过刘玉珍等三人介绍原告刘忠有与被告李雄威协商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蔚县蔚州镇大泉坡村光明东街102号三间北房、三间南房院落一处,原告给付定金30000元,被告签署了收条。协商时考虑到该房屋是被告同魏立成购买,房屋手续也登记的是魏立成的名称,被告答应原告在交房前同魏立成见面。原、被告的买卖协议书上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付房款,双方两清,同时约定被告保证房屋无产权纠纷,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直到现在被告也无法联系到魏立成同原告见面,也见不到被告与魏立成的买房协议书,被告已违反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60000元。故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雄威辩称,被告没有答应给原告找魏立成,被告和魏立成的买房协议书找不见了,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把房屋手续看过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合同。2014年8月被告就把房屋给原告腾清了,但原告没有付清房款。被告认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没有付清房款,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被告的房屋无产权纠纷,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刘忠有与被告李雄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房屋契证号为(2003)0002221号的位于蔚县蔚州镇大泉坡村光明东街102号房屋以4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下定金后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如被告违约按定金款额的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除去定金,剩余房款及手续于被告交房时同步交付;被告保证该房屋无旧的产权纠纷,房屋及手续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能有欺诈行为,否则承担一切后果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和有效证件,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定金,2014年9月30日前,原、被告均没有按照协议书规定履行交房、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依约支付被告的30000元依法属定金性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买卖房屋协议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刘忠有请求被告李雄威双倍退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