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庆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闫某某发现其妻子李某某与敦化市沙河沿镇凉水村的梅某某关系暧昧,便利用手机微信以李某某的身份与梅某某聊天并相约10月26日晚见面。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敦化市沙河沿镇河东村的村道上,闫某某见到梅某某后出于气愤用铁管将梅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梅某某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右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气颅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闫某某与梅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赔偿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闫某某得到了梅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闫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