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沈夏艳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夏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沈夏艳。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楼友谊大厦10楼。负责人唐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夏艳与被告张裕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裕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夏艳诉称,2014年2月10日13时许,张裕华驾驶苏F×××××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施海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于永诚南通支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910.15元。被告永诚南通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张裕华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城东加油站西侧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由施海健驾驶的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沈夏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裕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014年11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沈夏艳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沈夏艳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张裕华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永诚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因分析有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永诚南通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新华大药房的用药160.2元无医嘱,在上海同济医院的伙食费224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被告的抗辩成立,此两项予以扣除。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辅助用具,被告表示认可,但对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予以扣除。对担架费认可150元,其余无抬头的票据予以剔除。原告有内固定在位,进行二次手术已成必然,被告认为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相关费用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费用56988.85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列入医疗费中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无异议,认可。3.营养费,期限由鉴定为据,标准符合规定,支持60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室内装饰装璜服务,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佐证,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本院酌情参加行业标准43916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210日,原告主张22834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期限以鉴定为据100日,原告提供的因护理造成误工依据不充分,其支付方式未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酌情参照农民标准,计69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根据鉴定等级十级确定为650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沈某(出生于1939年7月),母亲张某(出生于1941年6月)需原告等两人赡养,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5*10%/2=5092.75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7*10%/2=3362.45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含救护车费)。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无依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4008.05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夏艳17400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鉴定228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万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