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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敬省与李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省,李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敬省,居民。被告:李振来,居民。原告王敬省与被告李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省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麸皮,经结算计欠我麸皮款67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2份,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麸皮款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振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省系从事麸皮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李振来多次购买原告麸皮,经结算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计欠原告麸皮款67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欠条分别载明:“欠王敬省麸皮3050元大写叁仟零伍拾元李振来2012年8月25日”、“欠王敬省麸皮款共计3650元大写叁仟陆佰伍拾元欠款人:李振来2012年9月17日”。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麸皮款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来欠原告王敬省麸皮款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还麸皮款6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王敬省麸皮款6700元及利息(其中3050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365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