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忠文与迟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文,迟永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王忠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迟永力,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文忠与被告迟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不再按时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季度3%。被告迟永力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迟永力向王文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季度3%。自2013年10月起,迟永力拒付利息。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王文忠与迟永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迟永力不履行承诺,拒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文借款50000元;二、被告迟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每季度3%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迟永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