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荣侠与徐敬侠、陈绵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侠,徐敬侠,陈绵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王荣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敬侠,女,汉族,农民。被告:陈绵龙,男,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荣侠诉被告徐敬侠、陈绵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亚东,被告徐敬侠、陈绵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肆意找原告麻烦,欺负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徐敬侠在原告家门口大声叫骂,长达半个小时,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到了晚上,被告陈绵龙又在原告家门口继续叫骂,长达半个小时。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一气之下喝下一瓶农药,经邻居帮助送到曹村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8531.27元。此事经曹村镇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531.27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1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共计97711.27元,并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敬侠、陈绵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理由,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侠与被告徐敬侠、陈绵龙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丈夫李广祥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儿子等亲属后将争吵内容通过电话告诉原告王荣侠,原告王荣侠在当天晚上回到家后,便到两被告家中理论,理论未果后,原告王荣侠回到自己家中取回一瓶农药,在两被告家中喝下。原告喝药后被村干部及村民送往曹村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院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531.27元。另查明,原告王荣侠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荣侠因邻里纠纷,在其丈夫李广祥与两被告发生吵架的情况下,不是冷静地依法解决问题,而是不珍惜自己的生命,采取服药自杀的行为,并导致其本人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给自身带来较大的物质损害,其本人应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徐敬侠、陈绵龙与原告丈夫李广祥之间发生争执的事实,与受害人的服药自杀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应负有次要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由原告王荣侠承担80%责任,被告徐敬侠、陈绵龙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王荣侠身体未构成伤残,恢复较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7531.27元、误工费437.5元(62.5元/天×7天)、护理费682.5元(97.5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9141.27元,由原告王荣侠负担7313.27元,被告徐敬侠、陈绵龙负担1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敬侠、陈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侠1828元。二、驳回原告王荣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荣侠负担896元,被告徐敬侠、陈绵龙负担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