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XX,于XX,刘XX,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农民,住安丘市郚山镇。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XX,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农民,住安丘市郚山镇。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XX,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农民,住安丘市郚山镇。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韩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农民,住安丘市郚山镇。2014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XX、于XX、刘XX、韩XX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因不满沂水县圈里乡食品站工作人员曾查扣其收购的生猪,遂于2003年8月11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刘XX、于XX、韩XX、于XX(在逃)、李XX(死亡)等人到沂水县圈里乡北峪村张德升小卖部门口,持刀、棍等工具对在此休息的沂水县圈里乡贾XX、高XX等人实施殴打,致贾XX脾脏裂伤切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XX自动投案,被告人曹XX、于XX、韩XX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贾XX损失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于XX、刘XX、韩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XX、于XX、刘XX、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意见:(一)多名被告人在伤害过程中无法分清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被告人曹XX并不是此次伤害行为的组织者,并且被害人的重伤不是曹XX的伤害行为导致的,被告人曹XX仅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曹XX在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XX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三)本案因收猪引起纠纷,双方皆有责任,且被告人曹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东仙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曹XX因不满沂水县圈里乡查扣其收购的生猪,纠集被告人刘XX、于XX、韩XX、于XX(在逃)、李XX(死亡)等人到沂水县圈里乡张XX小卖部门口,持刀、棍等工具对在此休息的沂水县圈里乡贾XX、高XX实施殴打,致贾XX脾脏裂伤切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XX自动投案,被告人曹XX、于XX、韩XX分别赔偿被害人贾XX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贾XX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XX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他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共计12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于XX、刘XX、韩XX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XX并不是此次伤害行为的组织者,并且被害人的重伤不是曹XX的伤害行为导致的,被告人曹XX仅起次要作用”的辩护观点,根据其犯罪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其不具备从犯的特征;关于“被告人曹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韩XX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XX、于XX、韩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三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花审 判 员 卜凡水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