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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平度市云山镇河岔村南中泰嘉德生态养殖基地工作,张客民与张某乙是被告人于某的同事。2014年6月14日12时许,张客民与张某乙等人在云山镇河岔村南工地棚子准备吃午饭时,被告人于某到工地棚子找张客民,因被张客民怀疑偷当地百姓西瓜而生气,遂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碎,张某乙因此与被告人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于某用啤酒瓶划伤张某乙耳部和颈部,致其左耳廓、左乳突部及左后颈部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在平度市云山镇河岔村南中泰嘉德生态养殖基地工作,张客民与张某乙是被告人于某的同事。2014年6月14日12时许,张客民与张某乙等人在云山镇河岔村南工地棚子准备吃午饭时,被告人于某到工地棚子找张客民,因被张客民怀疑偷当地百姓西瓜而生气,遂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碎,张某乙因此与被告人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于某用啤酒瓶划伤张某乙耳部和颈部,致其左耳廓、左乳突部及左后颈部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洪章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贴、交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即时清结。(二)、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经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于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及被抓获的经过;4、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5、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二)证人渊茂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起因、过程。(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起因、过程。(四)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打伤的起因、过程。(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