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盛某某、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强,陈立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海强,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个体营运车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立民,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伟、田浩,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以及被告人陈立民的辩护人李洪伟、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驾驶×××号货车往尚志市苇河镇刘某某木材加工厂运送木材,卸货时车辆出现故障,当修理工被害人付某某(男,26岁)进行维修时,被告人盛海强因疏忽大意,没看到在车下进行维修作业的被害人付某某,而指使司机陈立民启动货车,被告人陈立民违章操作,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和使用手制动的情况下启动货车,因货车带档启动,致使货车移动,将车下维修作业的被害人付某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生前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侦查,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苇河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无异议。被告人陈立民的辩护人提出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立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海强系×××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陈立民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13日9时许,盛海强乘坐陈立民驾驶的×××号货车往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刘某某木材加工厂运送木材,卸货时车辆出现故障,当修理工被害人付某某进行维修时,盛海强因疏忽大意,没看到在车下进行维修作业的付某某,而指使陈立民启动货车。陈立民违章操作,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和使用手制动的情况下启动货车,因货车带档启动,致使货车移动,将车下维修作业的付某某碾压致死。盛海强、陈立民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苇河镇抓获。因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盛海强、陈立民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盛海强赔偿28万元,陈立民赔偿7万元。被害方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盛海强、陈立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海强、陈立民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使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海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立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淑琴审判员 张文君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