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24号A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6105-2。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晓东。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晓东所有的川QU***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对其所有的川QA***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轮候查封,保全案号为(2014)宜宾民保字第106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需要用位于蕨溪镇**街(***楼)1楼**层***号(房产证号: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号)和位于蕨溪镇**街(***楼)*幢**层2-7号(房产证号: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并以被告杨晓东名下车牌号川QU***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其名下车牌号川Q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付原告方利息及综合费,且渐渐长期不接电话,此款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到2014年9月11日合计305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5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到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车辆保管费。被告杨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书,约定被告杨晓东以位于蕨溪镇**街(***楼)1楼**层***号(房产证号: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号)和位于蕨溪镇**街(***楼)*幢**层2-7号(房产证号:宜县房权证蕨溪镇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并以被告杨晓东名下车牌号川QU***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其名下车牌号川Q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质押向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在每月30日前按月利率5%给付。如被告杨晓东未按时还款,则被告自愿承担按借款金额每日0.1%利息,并同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转账200000元,次日扣除1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方转账8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未对两套住房进行抵押登记,也未对川QU***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川QA***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质押登记,但被告方将川QU***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予原告方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方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房产证复印件2份,川QU***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川Q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转账凭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现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晓东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晓东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晓东按月息5%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的请求,因超过国家限制利率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方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原告方向被告方转账时扣除了15000元利息,只给付了被告方280000元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利息也应在本金285000元基础上计算。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其保管车辆的费用,因其合同并无具体约定,且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偿还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5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祯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