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志强与何斌、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强,何斌,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钱志强。被告何斌。被告郑颖。委托代理人张翼(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强诉被告何斌、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强,被告何斌、郑颖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强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POS机刷卡),借期为三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3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5%加1.5%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扣除2月已付的7000元利息)。被告何斌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委托郑颖办理借款手续,因为我当时不在公司。我与原告之间借款总额为60万,已经归还了412000元。被告郑颖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何斌与原告达成借款的约定,因何斌当时不在公司,就由郑颖代何斌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由何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是两被告共同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颖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钱志强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53)交给被告郑颖,由被告郑颖通过POS机在原告卡内刷取了20万元。同日,被告郑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何斌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钱志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整。卡号:62×××32。郑颖(代)2012.12.18何斌2012.12.18”。后被告何斌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2月10日三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续借2个月。上述借条书写在被告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在被告郑颖签字的括弧内有一个被涂掉的“代”字,借条上方还有被涂掉的“今天”、“本借条顺延”几个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上62×××32的号码为被告何斌的银行卡账号。借款交付后,被告郑颖(账号:62×××43)及被告何斌(账号:62×××35)分别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向原告钱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4)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95×××17)支付共计409000元,详情见附表1。序号时间付款方及账号(注明后五位)收款方及账号(注明后五位)金额(单位:元)12012.12.11郑颖62543钱志强142171200022012.12.12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200032013.1.11郑颖62543钱志强101241400042013.2.19何斌93010钱志强142172200052013.3.13何斌93010钱志强142172000062013.4.12郑颖62543钱志强142171800072013.5.11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600082013.6.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92013.7.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02013.8.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12013.8.14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5000122013.9.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32013.10.11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42013.11.12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52013.12.12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4000162014.1.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8000172014.1.16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4000182014.2.18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5000192014.2.21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5000202014.3.2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20000212014.6.1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15000222013.1.18郑颖62543钱志强1012411000232013.2.19何斌93010钱志强1421711000242013.3.19何斌62535钱志强1421710000252013.4.2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9000262013.5.2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8000272013.6.19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282013.7.18郑颖62543钱志强101247000292013.8.19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02013.9.18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12013.10.18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22013.11.18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32013.12.18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42014.1.20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7000352014.1.21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3000362014.2.21何斌62535钱志强101245000372014.2.24郑颖62543钱志强101245000382014.3.31郑颖62543钱志强101247000合计409000(附表1:被告何斌、郑颖与原告钱志强往来明细)庭审中,原告钱志强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24日原告钱志强与被告何斌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为:“……何:就拖了几个月的利息,什么两年了?你拿利息的时候怎么不说的,对不对?钱:拿利息,我那时候不要你利息,要你还钱,你又不肯还。何:那还不出呀,利息你说不要算本金,那我觉得你钱志强也算是磨子了。钱:我总归要一点是一点咯,别人问我要利息,我全部借给你?何:这是一种正常业务了,付利息!钱:只有你自己道理的!借给你本金阿是两年了,现在?何:借两年我也是付出成本的好吧钱:你自己要强行要借,要付利息给我何:什么强行?利息你也拿了,你有没有拿利息?钱:利息我拿了何:那么好了,这是一笔正常的交易。……何:一共60万,就当我每个月20万,也就三个月。钱:那你这样8、9、10月每个月还20万。何:好的钱:你确定哦何:确定……”。庭审中,原告钱志强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9日原告钱志强与被告郑颖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为:“郑:然后这里起诉那里起诉么,到时候,本来想拿葵花到时去来办点贷款,我是法人,如果有污点么,那么这个企业也没有用了,阿是钱:关键我也没办法呀。因为上次是你签字的么,我肯定也是把你打在里面的咯郑:签字是的呀,我是签的,但是你钱都是打到何斌那儿的钱:没有,那个我搞不清楚哦,那是你拿着我的卡去刷的哦郑:刷么,不是给我的呀,是打到何斌那里的钱:你向我借,我总归给你的咯,对吗?郑:是的,对你来说是的钱:我也是问人说没关系的,我说人家上面都写着代啊什么的,他说没有关系的,事实是谁向你借的,就是谁向你借的。那我说怎么弄了,人家一个女的也不容易呀郑:我现在是牙齿打到了往肚里咽钱:反正怎么说呢,我感觉怎么会到这一步的呢,我都觉得有点糊里糊涂的,怎么会到这个地步的。……”。庭审中,原告钱志强向法庭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因为原告的钱是定期存款提前取现所以在利息外每月加收1.5%不等的违约金。除附表1中第21笔外,附表1中第22-38笔还款是被告何斌、郑颖归还本案中20万借款的利息,附表1中第1-21笔是归还另案中40万借款的利息。被告郑颖书写借条后,原告仔细查看并未发现“代”字及括弧,只有一个被涂掉的“代”字。本案中的借款并未与何斌协商。写在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是因为之前何斌借款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让郑颖提供,但当时忘记要郑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的银行卡号当时不知道是何斌的,事后才发现的。借条先由郑颖出具并签字,第二天再由何斌在借条上签字,何斌签字时郑颖并未接触借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第一涂掉的“代”字是因为书写错误。郑颖出具借条时,何斌不在公司,所有由郑颖代办,何斌回来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从续借签字手续也均为何斌,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志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何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何斌、郑颖共同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为共同借款,借条上所写“代”字可能有很多意思,可以是代何斌一起拿钱,也可以是代何斌一起写借条,也可以代何斌借款,意义不明确,所以“代”字并无意义。被告郑颖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斌达成借款合意,因被告何斌当时不在公司,就由被告郑颖代为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再由何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何斌认为,其因为当时不在公司,遂委托郑颖办理了借款手续,所以该笔借款不是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何斌的个人借款。理由如下:其一,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被告郑颖签字后清楚的标明了“代”字,虽前面涂掉了“代”字,但之后又写有代”字。以一般意义上讲,“代”字就是代为为他人办理或出具相关手续。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形成过程来看,该借条系由郑颖先行出具事后经何斌签字确认,之后三次续借手续也均由何斌签字确认,故该借条应为郑颖代何斌办理借款手续,属于何斌个人借款。其二,借条书写在被告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因何斌之前借钱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要求提供,从这一点来看,原告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但其并未要求郑颖将借条书写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而是书写在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仅解释为当时没有想到要求郑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之前其表现不符。其三,本案中借款金额为20万,并非小额借款,原告在郑颖及何斌书写并签字后,未仔细查看借条内容不合常理。在借条中书写有“代”字及何斌的银行卡号,如果借款真如原告所说仅仅为出借给郑颖的借款,原告应当发现以上两个疑点并提出异议,不会在2014年1月才发现这个“代”字。其四,从借款交付的情况来看,本案中借款通过POS机转入何斌控制的公司也符合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何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借款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3.5%,被告也按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且通话录音中被告何斌本人也认可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均是归还本金的行为。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还款情况来看,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与原告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利息及违约金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何斌也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何斌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归还款项与两次借款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认为,根据两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标准,附表1中第22-38项系归还本案中借款的利息,第1-21项系归还另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无法区分归还款项与两次借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本院认为,附表1中第22-38项归还金额与本案中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原告陈述的利率、违约金计算方式相一致,且在两笔借款同月归还款项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原告的区分方法对原、被告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附表1中第22-38项系归还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详情请见附表2。序号时间当期本金(单位:元)年利率当期利息(单位:元)本金应扣金额(单位:元)12012.12.18-2013.1.1720000022.4%3733.337266.6722013.1.18-2013.2.17192733.3322.4%3597.697402.3132013.2.18-2013.3.17185331.0222.4%3459.516540.4942013.3.18-2013.4.17178790.5322.4%3337.425662.5852013.4.18-2013.5.17173127.9522.4%3231.724768.2862013.5.18-2013.6.17168359.6722.4%3142.713857.2972013.6.18-2013.7.17164502.3822.4%3070.713929.2982013.7.18-2013.8.17160573.0922.4%2997.364002.6492013.8.18-2013.9.17156570.4522.4%2922.654077.35102013.9.18-2013.10.17152493.122.4%2846.544153.46112013.10.18-2013.11.17148339.6422.4%2769.014230.99122013.11.18-2013.12.17144108.6522.4%2690.034309.97132013.12.18-2014.1.17139798.6822.4%2609.587390.42142014.1.18-2014.2.17132408.2622.4%2471.627528.38152014.2.18-2014.3.17124879.8822.4%2331.094668.91162014.3.18-2014.8.18120210.9722.4%11219.69(附表2:原、被告之间还本付息情况)经本院核对计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何斌尚结欠原告钱志强借款本金120210.97元,应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11219.69元。现被告何斌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志强借款120210.97元。二、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志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1219.69元。三、驳回原告钱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616元,由原告钱志强负担3684元,被告何斌负担29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龚红星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