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10月因吸毒被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预谋实施盗窃,经张某提供线索,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7时许进入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联合楼4楼,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准备队队长郭某某的办公室,盗走三星GT-B9388手机一部,三星GT-I9003手机一部,2000元人民币,50欧元和内装身份证、中行、农行、工行、社保卡各一张的钱包一个。二被告人将所盗三星GT-B9388手机以3300元人民币卖于大同市矿区步行街于某某开设的同远通讯部,三星GT-I9003手机被告人张某抵顶借款。50欧元被告人张某某兑换了300元人民币,钱包和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埋在店湾到左云的路边。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经鉴定,三星GT-B9388手机价值人民币7222元。三星GT-I9003手机超出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不予鉴定。2014年6月30日现钞买入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8.1761元,50欧元折合人民币408.805元,二被告人所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9630.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曹某某、杨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赃物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欧元与人民币兑换方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