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大石岭村030548号。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与孙某乙的妹妹相撞并发生口角,当被害人孙某乙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到一起。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将孙某乙左手打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得到被害人孙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孙某甲、李某乙、杨某、茶应珍、周明珠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医院诊断书、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损伤鉴定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陈世民审判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鹿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