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合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在上网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末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在上网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末生育小孩。前段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但后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后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彼此多一份关心、多进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合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