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丽娜与戴海峰、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娜;戴海峰;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2号原告:梁丽娜。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戴海峰。被告:张红梅。原告梁丽娜为与被告戴海峰、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梁丽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丽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峰、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丽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戴海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同年6月17日被告又因经济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戴顺辉提供担保。被告戴海峰收到借款后又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戴顺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海峰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丽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海峰分别于2014年2月9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的事实。被告戴海峰、张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戴海峰、张红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丽娜与被告戴海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海峰、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海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海峰、张红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丽娜借款1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戴海峰、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