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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慧、何东升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慧,何东升,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天津名业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慧,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文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何东升,男,汉族。一审被告:天津名业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慧因与被申请人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一审原告何东升、一审被告天津名业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连环撞车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两份《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晋光司鉴(2013)机鉴字第3057号和晋光司鉴(2013)机鉴字第3066号。3066号《鉴定》明确载明刘立军驾驶一审原告何东升的现代牌汽车与其前方车辆相撞后,被申请人王军驾驶的奥迪牌汽车与刘立军驾驶的现代牌汽车再次相撞,将已下车站在路边的刘立军挤在奥迪汽车左前翼子板与中央护栏之间。此时奥迪汽车的前轮已卡在中央护栏板下方,在再审申请人驾驶的现代越野车与被申请人王军驾驶的奥迪牌汽车相撞后,奥迪汽车向前的位移很小。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原告何东升的现代牌汽车之损坏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王军造成的,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原告何东升的现代牌汽车之损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完全可以查明一审原告何东升的现代牌汽车之损坏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并确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判决却不从事实和法律出发,盲目要求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军共同承担25%的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刘立军、再审申请人董慧、被申请人王军三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雪天路滑,而三人未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交通事故发生,三人均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3)第3057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董慧所驾晋A*****号车与王军所驾津H*****号车碰撞时津H*****号车的行驶状态无法确认。故董慧应与王军共同承担刘立军驾驶的属何东升所有的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对三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董慧所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董慧主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经审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其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董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