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国颖,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2在原审法院诉称:张×2与张×1在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名张×3。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打架,冷战状态持续很久。2010年12月,张×1提出双方对家庭生活各自承担费用,明确拒绝对儿子的抚养,并拟出所谓的家庭协议,多次威胁提出离婚,极大的伤害了张×2的感情。2011年10月2日,张×2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张×1没有给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看过孩子。故张×2诉至法院,要求与张×1离婚;子女由张×2负责抚养,张×1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支付子女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费用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1在原审法院辩称:张×1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张×1自行抚养,现在孩子五岁了,与我们共同生活,因为张×1岁数很大了,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了,所以要求抚养孩子。张×1不同意张×2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生活,所以张×1也是抚养孩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与张×1在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张×3。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张×2与张×1均要求抚养双方之子张×3,且双方均自认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现在张×2名下有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值60000元。双方确认现在张×1手中有张×2名下在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存单一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张×1称张×2在建设银行另有存款20000元,张×2对此予以否认,张×1亦未提供证据。张×2提供2010年8月16日借条及存折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双方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的事实。张×1承认张×2父母确向其账户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款为张×2父母的赠与,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双方无共同债权、股票、投资及住房。另,张×2未就张×1未尽抚养子女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行驶证、借条、存折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2与张×1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双方之子张×3年龄尚幼,故由张×2负责抚养为宜,由张×1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张×1支付能力酌情判决。分割财产时本院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张×2名下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法院判归张×2所有,由张×2给付张×1一定的车辆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双方确定的该车现值判决。对于双方确认的张×2名下在建设银行的共同存款5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张×1未提供证据证明张×2在建设银行另有存款20000元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1承认张×2父母向其账户中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未就其主张的该款系赠与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于张×2所称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债务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该共同债务法院判由双方分担。对于张×2要求张×1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相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2与张×1离婚。二、双方之子张×3由张×2负责抚养,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一千元,至张×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张×2名下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归张×2所有,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1车辆折价款三万元。四、双方共同债务四万一千元,张×2负担二万零五百元,张×1负担二万零五百元(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2二万零五百元,由张×2负责偿还该共同债务)。五、驳回张×2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2、张×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1无需承担共同债务;2.请求判决张×1每周探望婚生子张×3一次,张×1每周五放学时将其接回自己住所居住,周日晚上8时再将张×3送回张×2住所;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2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1与张×2存在共同债务四万一千元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张×1关于探望权利的诉讼请求。张×2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1提交工商银行存折一张(户名为张×2,账号×××),称该存折在一审中未找到,一审判决后才找到该存折。张×2对该存折真实性认可。经协商,双方同意自行分割该笔存款,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双方分割该笔存款的说明,载明“账号:×××户名:张×2上述账号内有现金存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账户内钱一人一半分配,每人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当事人:张×1当事人:张×22015年1月19日”本院审理中,张×2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工商银行存折一张、银行存款自行分割说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2与张×1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中张×1提交工商银行存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协商自行分割存折中款项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双方自行分割该笔存款的说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1要求法院判决其对婚生子张×3的探视权问题,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探视权,故对张×1的此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探视权问题,张×1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张×2提供借条、存折复印件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的事实。张×1承认张×2父母确向其账户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未就其主张的该款系赠与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张×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2负担37.5元(已交纳),张×1负担37.5元(张×2已预交,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2)。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