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全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显昌与高玉强、曹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昌,高玉强,曹虎,李汝军,李牟燕,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曹显昌,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玉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全才,系高玉强父亲,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5日,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虎,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汝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相红,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牟燕,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栋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志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9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曹显昌诉被告高玉强、曹虎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汝军、李牟燕、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红房屋拆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显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被告高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才、张泽新,被告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伦,被告李汝军,被告李牟燕的委托代理人龚文韬、骆开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游红房屋拆迁公司因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真实,无法通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显昌诉称: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曹虎的邀约下,原告到天全县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主要工作是拆除该公司的厂房,曹虎答应每天给付200元的劳务报酬。该公司的厂房拆除工程是被告曹虎、高玉强合伙承包。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公司厂房屋顶操作时不慎从屋顶掉下,随即由120急救送入天全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34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411.70元已由上述二被告支付,另二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护理费66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为7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3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推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医疗费19411.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00元,除去被告高玉强、曹虎已经支付的��疗费19411.70元和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6600元,还应赔偿250338元。因在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变更赔偿金额为210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天全县宏运电冶厂证明和入厂押金收据、护理和生活营养费协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账页、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电工和焊工资格证书、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高玉强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此次事故是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外,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其余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自己已垫支的费用应当扣减。其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彩钢房顶拆除协议》、护理和生活营养费协议、原告书面证明、安全设施购买票据、医疗发票和收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曹虎辩称:对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发生损害无异议,但其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自己没有在场,是李汝军在现场指挥施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自己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9371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垫付款凭据和收条。被告李汝军辩称:天全县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的拆除工程是自己出钱借用游红房屋拆迁公司的资质来负责拆除和回购,因资金不足向李牟燕借款,约定完工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具体施工中,自己与游红房屋拆迁公司派的人均参与了现场管理,李牟燕未参与管理。因自己没有房屋拆除资质,而曹虎、高玉强称他们有资质,自己就将其中的厂房拆瓦工程包给了二人,双方签订有协议,安全事故责任由他们自己负责。施工中自己多次要求二人到现场监管,但他们没有。事发当天,他们也没有在场。原告是他们二人雇请的工人,二人也提供了安全带等设施,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高玉强签订的《彩钢房顶拆除协议》。被告李牟燕辩称: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被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只是借钱给李汝军购买厂房,也没参与管理。双方约定借365万元四十五天后还390万元,超出一天按每天1万元收取利息,事后李汝军按约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因此其与李汝军只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李汝军、高玉强、曹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系好安全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游红房屋拆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工商局调取了被告游红房屋拆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在四川天全县特种硅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游红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回购合同的相关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游红房屋拆迁公司是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汝军、李牟燕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天全县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硅业公司”)签订拆除回购��同,约定乙方游红房屋拆迁公司负责拆除并回购甲方天全硅业公司位于天全县城厢镇白石村厂区内的厂房、5台矿热炉等相关设施;拆除费用为2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拆除后的废旧金属等可回收利用材料作价39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相互冲抵后,由游红房屋拆迁公司支付天全硅业公司人民币375万元;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汝军、李汝燕即实施该厂房、设施的拆除工程。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汝军与被告高玉强签订《彩钢房顶拆除协议》,约定乙方高玉强为甲方李汝军拆除天全硅业公司生产厂区彩钢房顶,承包内容:具体按甲方的要求,乙方组织人员拆除,拆除后的一切残值甲方所有;工期10天,从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完工;承包总价为12000元,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安全责任:在施工中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有安全���故概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高玉强承包的该彩钢房顶拆除工程系与被告曹虎合伙。施工中,高玉强、曹虎雇请原告曹显昌和高成福等人实际从事彩钢瓦的拆除工作,并提供了安全带等安全设施。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曹显昌、高成福在拆除彩钢瓦时彩钢瓦滑落致二人从屋顶掉下摔伤,所系的安全带未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2、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每隔三个月复查X片一次,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取除内固定物时间;2、……;3、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等费用20371.70元,其中高玉强垫付医疗费16911.7元,X片检查费260元;曹虎垫付医疗费2500元、CT检查费280元、轮椅租金300元、购拐杖和坐便费用120元。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之妻韩培蓉与被告高玉强、曹虎签订协议,约定:1、由家属护理其伤员,给予家属护理费70元/天,护理员生活费15元/天;2、伤员每天生活营养补偿35元/天。2013年10月26日,被告高玉强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高玉强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家属护理费2100元、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护理人员及伤员生活费3000元。2014年3月27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需1人护理,2013年11月4日14时42分至2013年11月5日9时16分需2人护理,2013年11月5日9时16分至2013年11月27日需1人护理。2014年3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后期住院及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定,该鉴定中心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曹显昌因外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适用的是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鉴定为7500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鉴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3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高玉强、曹虎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曹显昌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系高玉强、曹虎支付。另查明:1、原告曹显昌2004年起在天全县宏运电冶厂工作,从事机械设备维修,2013年休假期间外出从事不固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完全是农业;2、被告李汝军、李牟燕、高玉强、曹虎均无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天全县宏运电冶厂证明和入厂押金收据、护理和生活营养费协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账页、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电工和焊工资格证书、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安全设施购买票据、医疗发票和收据、垫付款凭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强、曹虎合伙承包彩钢瓦拆除工程后,雇请了原告曹显昌等人实际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玉强、曹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汝军、李牟燕无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借用被告游红房屋拆迁公司的资质承包天全硅业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拆除工程后,将彩钢瓦拆除工程承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玉强、曹虎,该三被告依法应与被告雇主高玉强、曹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拆除彩钢瓦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其损害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以���实情,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高玉强、曹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汝军、李牟燕、游红房屋拆迁公司对被告高玉强、曹虎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汝军、李牟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天全县宏运电冶厂工作,2013年休假期间外出从事不固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完全是农业,根据此实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加上后续治疗住院休息30天,共计244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每天114.50元计算,为27938元。原告提供的天全县宏运电冶厂出具的停产期间每月发放工资3600元证明,无工资发放表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按医院证明及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含后续治疗),共1人53天,2人1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3300元;3、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含后续治疗),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金额确定为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其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较为客观、公平,故本院采信诉讼过程中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伤残玖级的结论意见,其标准与误工相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89472元;6、医疗费用。凭支出票据确定,包括住院医疗费、X片检查费、CT检查费、轮椅租金、购拐杖和坐便费用,共计20371.70元;7、后续治疗费。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为7500元;8、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金额确定,为1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必要支出酌情确定为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鉴定为玖级伤残,但其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玉强、曹虎赔偿原告曹显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4971.70元的70%为108480.19元。扣减被告高玉强、曹虎已付的26971.7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81508.49元;二、被告李汝军、李牟燕、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玉强、曹虎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承担1955元,五被告各承担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高玉强、曹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牛燕军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宝淋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