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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鼎海鲜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攀峰,员工。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投资人池勤跃。原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良公司)诉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以下简称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海鲜楼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良公司诉称:原告员工杨攀峰在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原告提供被告前期进场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现金支持;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5号按时结清上月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结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结清所有账款。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进场费并供应了各式酒水,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002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诉请2的进场费30,000元并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86元。原告仓良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进场费。2、2014年4月15日的欠条,欠条为原告的代理人杨攀峰书写后由陈某某盖章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及12月向被告供应的酒水款为18,204元。3、2014年1月至4月的商品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4月向被告供应了各式酒水共计70,021元,扣除被告退还空箱及退还饮料的费用1,239元,被告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68,782元。被告天鼎海鲜楼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天鼎海鲜楼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仓良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仓良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及时付清货款86,98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9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鼎海鲜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