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曹永生与曹永生、朱阿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曹永生,朱阿兰,陈必龙,朱乃军,朱挺,刘梅芹,朱刚强,嵇跃辉,高志芝,姜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67号。负责人杨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学俊、陈伯群,该行员工。被告曹永生,农民。被告朱阿兰,农民。被告陈必龙,农民。被告朱乃军,市民。被告朱挺,市民。被告刘梅芹,市民。被告朱刚强,农民。被告嵇跃辉,市民。被告高志芝,市民。被告姜米华,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与被告曹永生、朱阿兰、陈必龙、朱乃军、朱挺、刘梅芹、朱刚强、嵇跃辉、高志芝、姜米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