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七层C段。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1年11月3日双方就施工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768元,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付款1390000元,至今尚欠56376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37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13.04元。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价款是168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洽商增加了334678元,总价是1953768元。收到对方支付的1390000元工程款,这是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对方欠563768元。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建公司:“认可工程公司的陈述。我方欠款属实,认可原告起诉书的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金额准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二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三元零四分。如果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三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