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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深,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庆国,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金光,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庆钢,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震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刘庆国从我社借款9万元,2012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89999.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99.9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庆国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国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杨金光、孟庆钢在最高额为9万元范围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庆国自原告处贷出9万元,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原告自认被告刘庆国偿还借款本金0.1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庆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庆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金光、孟庆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金光、孟庆钢应当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庆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庆国偿还借款本金89999.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金光、孟庆钢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99.9元。二、被告刘庆国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以8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杨金光、孟庆钢在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庆国、杨金光、孟庆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