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五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程少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五保。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少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五保、程少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00分许,许五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22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北镇团结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遇程少正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228省道交叉路口遇绿灯信号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五保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五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少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五保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325元。事故发生后,许五保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又二次至该院复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3358.68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程少正支付许五保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许五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程少正赔偿医疗费73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1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94.24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325元等合计202644.92元中的145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许五保超过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许五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分别认可360元、1350元、4500元、200元;对许五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只认可十级伤残部分,对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许五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1500元;对许五保主张的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误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程少正辩称:其已支付给许五保2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一审中,根据许五保的申请,其同村人许某某、张某和其同事唐某、徐某到庭作证。许某某陈述:许五保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民间办丧事的乐队工作,事故发生前基本天天出去工作,日工资200元左右。张某陈述:其系村里队长,许五保是从事办丧事军乐队工作,一个月工作15天至20天,事故发生后未出去工作过。唐某陈述:其系许五保连襟,许五保一年出去从事军乐队工作250日,日工资220元,事故发生后未出去工作过。徐某陈述:许五保在军乐队从事吹喇叭工作,一般年工作日200天左右,多的时候230日,日工资在200元至220元,大多数是200元,事故发生后未出去工作过。程少正于2013年7月31日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许五保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对许五保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许五保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收据、工资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对许五保主张的医疗费的73358.68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1325元、残疾赔偿金80694.24元,予以确认;对许五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60元、1620元予以确认;对许五保主张的误工费,其申请四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对其工作天数和工资收入不一致,考虑证人张某系许五保所在村的队长,证人徐某系许五保的同事,而证人唐某系许五保的连襟,故张某与徐某的证言可信度较强,且许五保年龄已超过70周岁,故酌情认定许五保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丧事军乐队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6天,日工资为2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按22400元确认;对许五保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按300元确认;对许五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确认。另外,许五保由有关交警部门委托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鉴定前未与保险公司和程少正进行质证,故该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鉴于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许五保医疗费、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许五保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许五保车辆损失费1325元;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3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金3494.24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程少正按30%赔偿,经计算为20739.88元,鉴于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程少正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程少正已付款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行为,由保险公司在向许五保的赔偿款中返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许五保八级伤残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依��,故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扣除许五保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和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替代药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赔偿许五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42064.88元,给付办法:给付许五保122064.88元,返还程少正2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5元,由许五保负担15元,保险公司负担296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对中西医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许五保已经退休且年事己高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就认定许五保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许五保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再确定赔偿金额。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诉费由许五保承担。被上诉人许五保辩称:其八级伤残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事发前,其一直从事军乐队工作,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并且有村委会的证明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西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对许五保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中西医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对许五保进行体格检查并阅影像资料所见,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综合分析后得出,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一。因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许五保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许五保在当地军乐队从事吹喇叭工作。原审法院考虑许五保年事己高,酌情认定许五保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丧事军乐队工作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6天,日工资为2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许五保的误工费为2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