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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柳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毅,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运营公司员工。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柳毅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融科天城湖北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91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毅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