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与被申请人刘开山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元凯,张元灿,刘开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灿,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开山,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因与被申请人刘开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11月21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申请人刘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开山起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东云国际大酒店,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承包金245,198元。2013年2月18日,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蓝公(消)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云国际大酒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责令酒店立即停业并罚款3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转账支付了承包金1,225,525元。因所承包的酒店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了《消防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承包金1,225,52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辩称及反诉称:2012年8月18日反诉被告刘开山以每月支付承包金245,198元承包东云国际大酒店,承包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反诉被告刘开山拖欠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承包金815,594元,2012年12月16日反诉被告刘开山书面承诺:“自2013年1月开始准时分红,后每月1号至8号付清,否则按无能力经营,对方(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刘开山从2013年7月又开始违反承包协议及其承诺,拖欠承包金662,658元。反诉被告刘开山也拒绝向反诉原告移交酒店。因此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至今的承包金,并收回东云国际大酒店经营权,解除承包协议,由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万元,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蓝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案酒店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被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停产停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直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仍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该酒店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只处理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等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可由当事人经过合伙结算后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刘开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开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承担。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元凯、张元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是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张元凯、张元灿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首先,本案当事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东云国际大酒店发包给被上诉人刘开山对外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即“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次,该承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将酒店交予被上诉人对外经营,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因消防安全设施不合格,未能通过消防验收,酒店对外经营势必对入住旅客的人身财产造成潜在的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酒店对外营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无论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考量,还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为无效。(二)上诉人张元凯、张元灿的反诉请求,是以承包协议有效为基础的,现承包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张元凯、张元灿一直主张合同有效,没有提出合同无效后该如何处理的相应答辩,为使案件能够得到公平解决,对于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本案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上诉人张元凯、张元灿负担。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刘开山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刘开山撤回要求上诉人张元凯、张元灿返还1,225,525元承包金的起诉。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称,1、原二审中裁定允许被申请人刘开山撤回原一审已经驳回的诉讼请求,以及原二审以未经公安消防验收为由,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二审判决只维持原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遗漏了第二项内容。3、本案漏列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出租人唐基利等三人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刘开山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的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刘开山承担。被申请人刘开山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该酒店未经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承包协议》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不存在解除问题;3、若认定《承包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刘开山并不违约,故被申请人用垫付款抵扣部分承包金合情合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元凯、张元灿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本院原二审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刘开山撤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和(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及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欧守冬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