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漆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漆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郑芹峰。被告: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绪明。被告:漆绪明。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漆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漆绪明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辉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漆绪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