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鸿瑜与曹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鸿瑜,曹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韩鸿瑜,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刘健,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馨,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鸿瑜诉被告曹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祥玉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刘健,被告曹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700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是很好的同事关系,借款时没有提到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我被骗了,所以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借用原告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及用卡共计刷卡173700元,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馨偿还原告韩鸿瑜借款本金17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鸿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