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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许××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许××,女,61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身份证号码:1526271953********。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34岁,蒙古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兰××,男,30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85********。原告许××诉被告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郝晓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与开发商赵×一起去找长期霸占我家出路,长期没事找事欺负我老公的被告夫妇,到被告家里没说两句被告就对我动手暴打,打得我头破血流不省人事鲜血满地,被告之妻也骑在我身上使我不能再动,经桥东派出所干警出警后我被送往商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缝15针,住院14天,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7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1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并非霸占她家出路也并非长时间与她找事,原告无故与我节外生枝到我家故意寻衅滋事,她在未到我家时就随身携带刀片,在相互理论中用早已准备好的刀片在自己头上实施自残行为,见状我赶忙报警,我妻子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我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编织谎言向我索取钱财,原告诉请于法于理完全相悖,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合法权益,并由原告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许××和案外人赵×一起去顺裕旅店找被告兰××商量共同的后院使用、进出事宜,在相互理论过程中,原告许××张口骂人并动手拉扯被告与被告兰××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扯(派出所笔录佐证),在推扯过程中原告头部外伤入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8日),诊断为头部外伤,清创缝合,花医疗费8074.95元(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佐证)、误工费1414元(14天×101元/天)、护理费1414元(14天×101元/天)、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以上共计11462.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不该。产生问题后原告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私自去被告家中协商态度不友好,破口大骂并动手撕扯被告,在案外人赵满拉开后再次找被告拉扯扩大矛盾导致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439元(11462.95元×30%);被告兰××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在原告主动去找其协商时态度强硬,不应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24元(11462.95元×70%)。从商都县公安局东都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赵×、被告妻子罗×的询问笔录来看,双方对事件经过各执一词,介于兰××、许××系案件当事人,罗×系被告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三人的询问笔录均不予采信。对于赵满的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用刀片割伤,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品与原告头部外伤无关,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劳动能力并靠自身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案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一次性给付原告许××人民币8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