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福欣、王明光与李秀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欣,王明光,李秀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福欣,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王明光,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雅男,女,系原告王明光妻子。被告李秀莲,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京蓬南区。原告王福欣、王明光与被告李秀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福欣、王明光及被告李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福欣、王明光委托代理人张雅男及被告李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欣、王明光诉称,2012年5月7号至7月11号间,我们二人合伙为被告安装室内套装门并承揽室内刮板、乳胶漆包清工,当时约定门和门窗套口合计10572元,室内刮板、乳胶漆180平方米,单价16元/平方,石膏线60米,每米5元,合计318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除了支付购门款9000元外,尚欠1572元安装费和室内刮板、乳胶漆包清工款31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该款。被告李秀莲辩称,二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干完,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欠二原告钱,他们应该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被告李秀莲向原告王福欣订购室内门6套及门边套7个,共计价款10572.76元,被告当时付给原告王福欣订金4000元。2012年7月中旬原告王福欣将被告订购的门及门边送到被告欲装修的泰祥小区12号楼1单元101户,被告又付给王福欣货款5000元,之后王福欣将被告订购的门及门套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572.76元支付给原告王福欣。在同一期间,原告王明光通过原告王福欣承揽了泰祥小区12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的天棚和四周墙面和墙边石膏线装修工程,当时约定工钱为每平米16元,被告要装修的总面积为180平米;石膏线为60米,每米5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王明光将装修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原告王明光的施工结束。因被告未给付工钱3180元,原告王明光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李秀莲主张因该房装修为其女儿2012年8月3日结婚用,其和二原告约定当年6月10日之前必须将门安装完毕、完成天棚及四面墙壁刮板并刷涂乳胶漆,但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导致其女儿婚礼推迟,其包赔酒店和婚庆公司违约金等,且二原告的门及刮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二原告不认可双方有6月10日完工的约定,亦不认可产品和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王明光认可其施工内容包括天棚刮板并涂乳胶漆、四面墙壁刮板(未涂乳胶漆)、石膏线镶嵌,但称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就是如此。以上事实有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欣向被告出售门及门边套并安装完毕,被告李秀莲就应给付货款及安装费,被告辩称王福欣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其订购款式颜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明光为被告进行了刮板工程,被告就应给付原告王明光工钱;双方约定工钱每平米16元,按照当时的市场平均价,16元每平米应包括刮板及刷乳胶漆的价格,而原告王明光为被告施工只进行了天棚乳胶漆和四面墙壁的刮板(未刷乳胶漆),故被告李秀莲应给付原告王明光的工钱应按未刷乳胶漆的价格即2280元计算为合理。被告称二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莲给付原告王福欣门款及安装费1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秀莲给付原告王明光工钱2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