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覃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得知刘某有意要做矿生意后,带刘某到广西南丹县南丹茂晨有限矿业公司的“610”矿窿实地观看,然后对刘某讲自己承包该“610”矿窿,并于2013年8月5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南警务岗亭旁边的复印部内与刘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刘某投入30万元资金来经营该“610”矿窿,然后双方分享利润,被告人覃某按合同收到刘某的30万元人民币后就躲避刘某并拿款挥霍一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明确认识,如果被告人尽最大能力减少对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覃某得知刘某有意要做矿生意后,带刘某到广西南丹县南丹茂晨有限矿业公司的“610”矿窿实地观看,然后对刘某讲自己可以承包该“610”矿窿,并于2013年8月5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南警务岗亭旁边的复印部内与刘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刘某投入30万元资金来经营该“610”矿窿,然后双方分享利润。2013年8月6日,被害人刘某按照合同规定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30万元给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收到30万元人民币后躲避刘某并拿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本案判决宣判前,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月30日退赔被害人刘某20万元(已兑现),尚未退赔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赔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合作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覃某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合同诈骗所得余款10万元给被害人刘忠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