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3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6月16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良,福建省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要求参与福温铁路工程被拒而心怀不满,遂纠集李文盛、廖松清(均已判决)共谋到福温铁路工地闹事。当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文盛、廖松清持竹棍窜到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附近福温铁路工地的简易工棚,堵住一简易工棚门窗处,将竹棍从门窗伸入,殴打正在睡觉的民工徐民俊,打伤其脚部。正在简易工棚中睡觉的民工张某丁、张某戊、吴某乙等七人被惊醒后,逃出时撞倒了简易工棚。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文盛、廖松清持竹棍继续追打民工,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持棍击中被害人张某丁的右颞部,将张某丁打倒在地,致张某丁颅底骨折。之后,李文盛、廖松清亦持棍殴打张某丁的躯干部。当发现被害人张某戊向大获村方向逃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文盛、廖淞清扭头追打张某戊,持棍将张某戊追至行洋村与大获村交界处机耕道上进行围打,致张某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伤情属轻伤,徐某伤情属轻微伤2级,吴某乙伤情属轻微伤1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火车站附近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徐某、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廖松清、李文盛证言,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林某丁、史某、黄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四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陈某甲在案件中的作用并不比同案犯大,主观恶性较小;同案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目前已降至最低;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前原故意伤害罪缓刑执行期已满,原判未认定累犯,亦不能认定为前科;原判量刑过重,望从轻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3日上诉人陈某甲纠集李文盛、廖松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在案件中的作用不比同案人大,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要求参与福温铁路工程被拒而心怀不满,纠集同案人李文盛、廖松清,随意殴打在福温铁路工地简易工棚内休息的工人。其作为纠集者并积极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大于同案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前原故意伤害罪缓刑执行期已满,原判未认定累犯,亦不能认定为前科而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虽不满足构成累犯的条件,但其曾犯罪则其前罪即构成前科,原判就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该案的社会危害性目前已降至最低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虽有赔偿,但上诉人潜逃多年,至今未作赔偿,并未通过悔罪降低该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情节,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