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唐成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欢,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5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唐成欢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五洲网吧”二楼,趁他人上网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祁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592元)。被告人唐成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成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祁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唐成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成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唐成欢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