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常力与张海富、陈继伟(陈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力,张海富,陈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常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海富,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继伟(别名陈继卫),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杨常力、张海富诉被告陈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力、张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继伟从我处借款本金10750元,约定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利息每元每月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750元及(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7525元,合计18275元。以后利息按0.025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继伟从原告处借款107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约定利息为0.025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继伟未提供证据。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继伟从原告张海富处借款1075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按0.025元支付利息,在2012年12月23日还清。此款被告陈继伟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该笔10750元借款是原告张海富从原告杨常力处取得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富与被告陈继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继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0.025%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富借款本金1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富、杨常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元和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陈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