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路诞与蒋颖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路诞,蒋颖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黄路诞。委托代理人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颖茹。原告黄路诞与被告蒋颖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路诞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娜、被告蒋颖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路诞诉称:蒋颖茹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现请求判令蒋颖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黄路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记载:“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今借黄路诞贰万肆仟元整,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借款人蒋颖茹2012.8.6”。被告蒋颖茹辩称:黄路诞系其丈夫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其向黄路诞借款现金24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在2012年10月底将该款归还给黄路诞了。被告蒋颖茹在审理期间辩称其已将借款24000元归还黄路诞,但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蒋颖茹因需资金向黄路诞借得现金24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同日向黄路诞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1日,黄路诞诉至本院,要求蒋颖茹立即返还上述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路诞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主张蒋颖茹向其借款24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蒋颖茹对于其向黄路诞借款24000元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蒋颖茹向黄路诞借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蒋颖茹辩称该24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10月底归还给黄路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颖茹应对主张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蒋颖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黄路诞要求蒋颖茹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对黄路诞请求判令蒋颖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颖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黄路诞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蒋颖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颖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黄路诞垫付,由被告蒋颖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黄路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