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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现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JD60**号小型汽车沿二连浩特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统建楼北门,与由北向南停放在道路边车牌为蒙AK08**号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00.8mg/100ml。蒙AK08**号小型汽车系内蒙古自治区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所有,案发当晚由夏某某驾驶,2014年6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6000.00元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所有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学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