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鑫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鑫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鑫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定代表人张玉成。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灿。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泸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万科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银行存款125万元、120万元、120万元。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在实际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泸州鑫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我院对被申请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述三个冻结的银行帐户进行解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泸州鑫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万科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杜学斌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润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