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炳坤诉李怀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坤,李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刘炳坤,男,193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怀香,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炳坤诉被告李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坤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现已5个月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怀香向原告刘炳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炳坤同志人民币1000元整,如果我俩朋友谈不成,此1000元应归还老刘才是个理”;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怀香向原告刘炳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炳坤同志人民币5000元整,解决急难之事,日后存款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怀香向原告刘炳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炳坤同志5000元整”;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怀香向原告刘炳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老刘同志人民币2000元整(总共12000整,以此条为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怀香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被告李怀香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刘炳坤诉请被告李怀香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炳坤借款本金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刘炳坤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怀香承担100元(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