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其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其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38号罪犯张其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其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7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1999)闽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该院又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16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2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钟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加工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达标分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其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