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任县建设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娟,农民。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娟于2013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到期,并由任县冀中机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全部本息,截止诉讼之日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95元,罚息31,575元,共计201,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95元,罚息31,575元,共计201,8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提供以下证据: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娟于2013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李娟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95元,罚息31,575元,共计201,87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95元不妥,由于原告要求的罚息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娟偿还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95元,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始至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付给原告)。驳回原告任县万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