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九社集体林地内(小地名:熊家坟)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永吉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勘验鉴定:魏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724平方米(核13.8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魏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耕种玉米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野帐)、现场照片,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香 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