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杨德元、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杨德元,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刘朝辉(曾用名刘朝晖、刘洪岭)。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远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元。被告杨建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辉与被告杨德元、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的委托代理人苏燕鸣、被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杨德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找被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元、杨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元及杨建国于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刘朝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杨德元于2013年1月24向刘朝晖财务室借款陆拾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两个月之内还清。”联系电话:139××××0067,借款人杨德元、杨建国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杨德元及杨建国又于2013年元月29日为原告刘朝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杨德元于2013.1.29日向刘朝晖财务室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贰个月。”联系电话:139××××0067,借款人杨德元、杨建国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德元及杨建国累计向原告刘朝辉借款120万元。原告称,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5分计息,有原告、被告杨建国及白文涛于2014年11月5日17时左右在泃阳镇六道曹村西二百三厂区的谈话录音为证。被告杨德元对借款120万元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杨德元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每月5分息;被告杨建国不能为杨德元设定义务,对于原告所说的杨建国承认该笔借款五分息属于为借款人杨德元设定义务,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杨德元已累计偿还本金1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且数额不是被告所述的115万元,具体数额原告也计不清了,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另查明,被告杨德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3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6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3万元。被告杨建国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3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2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刘苹账户向原告刘朝辉还款6万元。合计还款38万元。另外,被告杨德元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原告刘朝辉账户向其还款3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原告刘朝辉账户向其还款3万元。合计共计6万元。综上,被告杨德元及杨建国共向原告刘朝辉还款44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偿还的利息。对于被告杨建国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工行给原告的汇款15万元,原告称该笔汇款是杨建国偿还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元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应将借款120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月5分计息,但该利率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时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15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确定的已还款金额为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被告如能举证,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主张该44万还款是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并主张此款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该44万元先偿还本金而不偿还拖欠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偿还的该44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且该44万元利息已于诉前实际履行,本案不再处理。对于被告杨建国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工行给原告的汇款1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以被告杨建国提供的现有证明又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被告杨建国主张的关于该15万元汇款的性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元、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朝辉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本金1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德元、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