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母亲),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云雁与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正常的性功能,而且心里也极不健康,被告对原告最起码的关心都没有,两年多来,原告忍受着无法言表的屈辱和痛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只是因为一些琐事造成的不和谐,我还是想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医院就诊的诊断及药品名称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