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中环路富力城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人王某提取血样的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96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7-2000133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并公行罚决字[201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