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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沼。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规格型号、验收标准等具体要求,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按上诉人具体要求制作成产品。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为定作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加工费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加工定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