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正强,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绥阳县洋川镇旺草镇角口村草房组22号,现住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东路原法院家属院2单元3楼,身份证号码:522225194609263022。委托代理人乐正强,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旺草镇古楼村林坪组12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7005263068。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邓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邓某某的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锋 百度搜索“”